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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旼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旼浚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之「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恐嚇

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吳旼浚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旼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核被告吳旼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此部分應屬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邵國倉

於公車上規勸其聊天時應放低音量,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接受勸導,反竟於夜間時段在公車上非法攜帶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並以言語對告訴人傳遞惡害通知,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造成侵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碩士畢業、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保字第11324856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34號被 告 吳旼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旼浚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恐嚇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網購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8日23時許,在公眾得出入、邵國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三重客運899路線)上,因不滿邵國倉制止其與友人黃忠道喧嘩,以出言「拿小刀出來,因為他要弄我阿,好玩的好玩的來了」等語之方式恐嚇邵國倉,致邵國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於友人黃忠道至該大客車駕駛座附近與邵國倉爭論時,並將該手指虎持於手中。經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國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旼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邵國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忠道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指虎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保字第11324856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3AD0000000)。

二、核被告吳旼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手指虎,經送鑑驗結果,為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