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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淑芬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 告 朱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4時2分至15時24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寶雅公司之保安經理簡信慧所管領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罐、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敏修護乳液及草本修護乳液各1罐、SUISAI淨透酵素粉1罐、SD鍛造細皮彎剪附套1個及媚比琳超激細眼線液1罐(價值約新臺幣2,386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簡信慧盤點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竊取之物品尚未扣案,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