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上遊戲「艾爾之光」道具「好運強化符咒LV.12」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謝宗榮始驚覺遭詐欺」更正為「李翊豪始驚覺遭詐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豪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手寫切結書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之帳號內角色、虛擬寶物及裝備等帳號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上開帳號資料之電磁紀錄擁有使用、支配之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帳號資料,而得為現實世界交易之標的,具一定之財產價值,故線上遊戲之帳號資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帳號資料係無形體之電磁紀錄,並非人類所得感觸之物,故以詐術手段為之,依上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陳柏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事實相同,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形態,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對告訴人李翊豪施用詐術,取得線上遊戲道具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調解,並經本院移附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附之調解期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併考量被告過往曾於民國112年9月、10月、114年11月、115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顯見被告前案已多次犯詐欺罪,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施用之詐術、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被告自陳現於小吃攤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線上遊戲「艾爾之光」道具「好運強化符咒LV.12」1個,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67號被 告 陳柏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49分許,向李翊豪佯稱:願分3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收購線上遊戲「艾爾之光」之遊戲道具「好運強化符咒LV.12」等語,致李翊豪陷於錯誤,因而在「艾爾之光」中移轉上開遊戲道具予陳柏菖,陳柏菖於收受遊戲道具後,立即下線且失去聯繫,謝宗榮始驚覺遭詐欺。
二、案經在李翊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豪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遊戲對話紀錄及遊戲道具移轉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