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電子煙主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6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1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被 告 吳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南3門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依托咪酯菸彈空殼1顆、電子煙主機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1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