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00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盛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收據上「陳福元」署押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盛遠於訊問程序自白」。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向告訴人陳康娥詐取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的前科,更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警詢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資訊業,家境小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新臺幣(4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收據上「陳福元」署押1個,是被告偽造的,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4萬元,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因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欺犯罪,檢察官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扣案收據1份,並無理由。又該收據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