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俊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
充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4月29日2時許」更正為「115年4月29日2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古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古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古俊吉持有依托咪酯行為遭查獲之時點即115年4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㈢再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時,因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而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03年3月、103年6月、107年2月、同年6月、同年7月、108年4月間曾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
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依托咪酯依裁判時法應屬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
7、34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前開毒品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1.1480公克 淨重:0.7010公克 餘重:0.700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破裂之玻璃量杯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被 告 古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7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10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量杯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1)各1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吸食器1組及量杯1個,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吸食器1組及量杯1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