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零六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補充
為「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黃建智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0頁)」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黃建智施用依托咪酯行為時點即115年2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侵害之法益單一,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時,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陳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5頁正面、第6至7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大麻,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而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
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14年1月、同年10月間均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
:0.4751公克;驗餘淨重:0.270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M4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正面)。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已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第一級毒品,下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與英士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70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陰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M424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70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已供吸食用鑿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7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