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肆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貳貳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補充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王玉昇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王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5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玉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猶向他人取得並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愷他命14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之愷他命14包(毛重共計6
2.7627公克【含14個塑膠袋及14張標籤重】;驗餘量共計59.22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M795、AM795-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堪認扣案之愷他命14包均屬違禁物,而承裝該愷他命粉末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違禁物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 告 王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9時3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6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5年2月5日9時35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前往王玉昇位在新北市○○區○○○道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59.2219公克,純質淨重47.463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玉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1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M795、AM795-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