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被 告 曾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15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3時、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23時25分許,因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志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