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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建銘未能控制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6號被 告 許建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與代號AD000-H114663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夜市攤位攤主及顧客關係。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夜市A女攤位內,許建銘坐在A女攤位內之椅子上休息,竟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煮東西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頭靠在A女背部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