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彣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彣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健保卡、金融卡」,更正為「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廖彣叡所拾得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告訴人洪羽辰所遺留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上車後發現本案物品不在身邊,就請我女友到我方才上車處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自告訴人發覺其喪失對本案物品之持有後,其仍然知悉本案物品遺留之確切位置,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本案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馬路上發現告訴人所遺留之本
案物品,竟不思將該遺忘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該本案物品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尚稱普通;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是個人一時財迷心竅、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本案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 告 廖彣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彣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洪羽辰遺落之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均已發還)後,將錢包內之1萬200元現金抽出並侵占入己。嗣經洪羽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羽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彣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羽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