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詎陳泳亨於民國114年6
月21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王姿又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之早餐店」,應更正為「詎陳泳亨於民國114年6月21日8時許,在王姿又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應更正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泳亨與告訴人王姿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64號被 告 陳泳亨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亨與王姿又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泳亨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王姿又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之早餐店,因細故與王姿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姿又,致王姿又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姿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