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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茂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茂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慾,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或管領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被告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且於立據願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後,均未賠償(見本院卷附之電話聯絡紀錄),致告訴人等迄今損害未獲填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具同質性,法益侵害亦同,數罪責任非難具有部分重複程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避免單純累加造成刑罰過苛,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三次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400元及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李茂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李茂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李茂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54號被 告 李茂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穎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手私藏世界紅茶板橋府中店擔任店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嗣因該店組長姚雅馨察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雅馨、蘇文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蘇文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姚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㈣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離職證明書、門市人員面試紀錄表;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竊取財物(新臺幣) 1 姚雅馨 114年8月4日14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手私藏世界紅茶板橋府中店 徒手竊取姚雅馨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 2 姚雅馨 114年8月間某日 同上 徒手竊取姚雅馨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400元 3 蘇文谷 114年7月至同年8月5日前某時許 同上 趁換錢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文谷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之營業額6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