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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善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善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潘善康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㈥因失火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㈣㈤、㈤至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雖與本案罪名不同(構成累犯部分為加重竊盜),然犯罪類型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5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4號被 告 潘善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善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樹林圳福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謝雨筑管領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謝雨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善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博仰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各判決、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並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間又再犯本案及他案竊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