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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秋蘭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之「共2次,即112年3-4月;

112年5-6月」,補充為「共2期,即112年3至4月、112年5至6月」。

㈡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3年5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

1130005497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69至19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515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93至20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0161165號函與該函所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11至22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楊秋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楊秋蘭係文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文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先後開立112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期間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供各該營業人分別於上開兩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充當進項憑證。基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本案分別開立2期之不實發票之舉措,應分別評價為兩行為。

㈢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友人分別於112年3月至4月間

、同年5月至6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意應允友人充任文盛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末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文盛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張數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回收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由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1 楊秋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秋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6266號

被 告 楊秋蘭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自身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要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文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文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不詳時間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由上開友人使用,上開友人明知文盛公司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仍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文盛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2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173萬6,112元,稅額共1,558萬6,80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稅各稅期銷項稅額(共2次,即112年3-4月;112年5-6月),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1,558萬6,8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蘭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003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盛公司章程、文盛公司工商登記租賃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文盛公司受託處理帳務之業者訪查表、出租人訪查表、文盛公司申報書查詢、文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於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應認各期內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分別於2期營業稅申報時間,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飛耀實業有限公司 1 9,235,000 461,750 1 9,235,000 461,750 2 華縉實業有限公司 16 74,158,406 3,707,923 16 74,158,406 3,707,923 3 巨龍水電有限公司 29 100,310,692 5,015,534 29 100,310,692 5,015,534 4 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15 76,874,582 3,843,730 15 76,874,582 3,843,730 5 誠景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 51,157,432 2,557,872 11 51,157,432 2,557,872 異常合計 72 311,736,112 15,586,809 72 311,736,112 15,586,809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