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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依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依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依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依耘曾有詐欺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卻不思惕勵自新,以正當方式牟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法給付車資,竟仍要求告訴人王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指定目的地,使告訴人無從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8,845元,所為實有不該,復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相當於車資8,84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鄭存慈、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0號被 告 朱依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依耘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前,搭乘王鴻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王鴻偉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王鴻偉陷於錯誤,誤認朱依耘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朱依耘指示行駛,嗣王鴻偉駕車抵達上開地點並向朱依耘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8,845元,朱依耘竟向王鴻偉佯稱:已刷卡成功,近日內將入帳云云,使王鴻偉再次陷於錯誤而任令其離去,後王鴻偉遲未收受款項,且聯繫朱依耘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鴻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依耘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竟仍隱瞞上情,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王鴻偉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址後欲向被告收取車資時,被告復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任令其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偉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LINE TAXI派車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與LINE TAXI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本件被告詐欺得利之過程,及其所應支付之車資為8,845元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自始即不足以支付本案車資之事實,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的畫面是顯示「付款完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5 LINE TAXI付款設定操作頁面截圖2紙 證明LINE TAXI線上叫車系統僅得綁定連線銀行(即LINE BANK)帳戶、各家金融機構信用卡或透過LINE Pay綁定信用卡刷卡付款,無法連結 iPASS MONEY(即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自其帳戶餘額扣款,足認被告所辯:我的LINE Pay有綁其他銀行的卡,所以我才會跟司機表示晚一點入帳云云,核與實際情形不符,殊難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之利益為8,845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狡飾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