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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郁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竟持銳器恣意攻擊他人,顯見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不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保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1至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因賠償金額落差新臺幣2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及公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卷第12至15、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1號被 告 陳郁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與吳永洋素不相識,陳郁翔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吳永洋發生行車糾紛,陳郁翔因認吳永洋無故逼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吳永洋,致使吳永洋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吳永洋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永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②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確實在案發時、地持有西瓜刀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