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琪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嘉琪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風化、數次竊盜、數次公共危險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己身個人資料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空白發票,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逃漏稅額甚鉅,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耗費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5號被 告 李嘉琪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阿華」邀約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今,擔任和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和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12年3月至6月間,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和岳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8,632萬1,665元、稅額2,431萬6,083元)供和岳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二)明知和岳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5紙(銷售額合計5億705萬413元、稅額2,535萬2,525元)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35萬2,525元。李嘉琪以上開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額2,535萬2,5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擔任和岳公司負責人、開立銷貨發票共45張;有申報扣抵稅額,於資料上簽名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原始稅籍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相關調查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①證明被告李嘉琪於上揭期間擔和岳公司負責人。 ②證明證明被告李嘉琪於上揭擔和岳公司負責人期間持附表一所示之發票38張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4億8,632萬1,665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和岳公司負責人期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共45張,金額共計5億705萬413元。嗣經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億705萬413元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附表一:進項發票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筌富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5月至6月 6 3億3,141萬6,805元 1,657萬840元 2 華縉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3月至4月 32 1億5,490萬4,860元 774萬5,243元附表二:銷項發票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華縉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4月 3 2,261萬2,244元 113萬612元 2 緯欣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5月 2 1,420萬4,320元 71萬217元 3 奧莉維亞有限公司 112年3月至4月 29 1億3,881萬7,044元 694萬856元 4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 112年5月至6月 11 3億3,141萬6,805元 1,657萬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