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皓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皓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熊皓正、證號:A015108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補充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熊皓正、證號:A015108號)」。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
對計程車駕駛資格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不特定公眾搭乘熊皓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對於熊皓正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2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應均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屬於關於服務之證書,其性質當屬刑法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熊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執業登記證後,將上開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其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而行使之,至民國114年9月24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再循合法途徑向主管
機關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竟持偽造之已廢止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載運乘客時而行使之,因而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亦損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對於被告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之時長;末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司機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人姓名:熊皓正、證號:A015108號),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56號被 告 熊皓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皓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廢止失效,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已失效之登記證後,將彩色列印之失效登記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而對不特定乘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計程車駕駛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熊皓正於114年9月24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行駛中以車上螢幕觀看影片為警盤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皓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廢止資料、偽造登記證翻拍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偽造之特種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