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鈺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0,00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鈺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鈺明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王梓瑜間有感情糾紛,竟無法抑制情緒,而以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59739號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39號被 告 柯鈺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鈺明與王梓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柯鈺明因細故對王梓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23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向王梓瑜恫稱:「你最好今天不要回家」、「老子等你」、「我等等就砸你的車」等語,使王梓瑜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