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99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03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主文命A04應遠離A003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等。A04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A003住所之社區中庭及7樓安全梯,而進入A003住所100公尺內之範圍,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㈤本案犯罪時間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者係應遠離告訴人住所一定距離之命令,尚未對告訴人生何實害,手段亦難謂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之動機係只是去拿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加以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房地產建設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犯罪後偵查至本院訊問時自始坦認犯行,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稱:已經原諒被告,希望經過羈押可以讓被告自己好好想一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上訴期間仍以本判決送達檢察官後起算20日。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