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16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韋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向告
訴人王長弘佯稱能協助代購翡翠手錶1支,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卻未確實購買翡翠手錶給告訴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款項全數賠償與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16號卷第59至83頁),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被 告 李韋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毅明知其並無代購翡翠手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長弘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其代購翡翠手錶1支云云,致王長弘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李韋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韋毅取得款項後均未出貨,王長弘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長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王長弘表示可為其代購翡翠手錶1支,並有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長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31日22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為告訴人向大陸賣家代購手錶,我自己也有買,但我付了6萬多給大陸賣家,對方沒有出貨,我也是被騙云云,然被告經本署數次傳喚、通緝到案請回後,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交易明細或報案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收款事由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佯稱協助代購手錶而取信於告訴人之方法,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2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