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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褲子3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則供稱因內急而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是以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使用之民生物件,縱使尋獲亦不便再行利用,爰依上開物品之價值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75號被 告 吳志忠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30日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張樹欉所管理、懸掛在屋外防火巷處、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之內褲3件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樹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6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