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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夆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柏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曹秀惠起

口角糾紛,即輕易訴諸暴力,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揮擊(見113年度偵字第31854號卷第22頁)之犯罪手段及危險性,及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卷第45至48頁),惟賠償部分款項後未遵期履行(見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卷第103至10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115年度簡字第402號卷第7至9頁),暨被告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須照顧體況不佳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4號被 告 林柏夆

曹秀惠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夆、曹秀惠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房間內,因故起口角糾紛,林柏夆、曹秀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林柏夆徒手毆打曹秀惠之左眼,曹秀惠徒手毆打林柏夆之頭部、眼睛,並抓傷林柏夆之胸口,林柏夆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曹秀惠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夆、曹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柏夆(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林柏夆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曹秀惠之臉部成傷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曹秀惠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林柏夆之頭部、眼睛,並抓傷被告林柏夆之胸口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曹秀惠(下以被告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曹秀惠曾徒手抓被告林柏夆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柏夆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曹秀惠之左眼之事實。 3 被告林柏夆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病歷資料1份、被告林柏夆眼睛及胸口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柏夆於113年5月3日0時2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曹秀惠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曹秀惠於113年4月30日15時41分許,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