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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其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新 北○○○○○○○○)

魏銘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文其、魏銘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文其、魏銘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僅因債務關係,即毆打告訴人蔡智凱致傷,其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衡以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許文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魏銘君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鋁製球棒1枝,均為被告許文其所有,固係被告許文其、魏銘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事發已久,現早已丟棄等節,業據被告許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9頁),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復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因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被 告 許文其

魏銘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其(綽號饅頭)與魏銘君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由許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銘君至蔡智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許文其及魏銘君因債務糾紛而與蔡智凱發生口角,許文其及魏銘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文其徒手毆打蔡智凱,魏銘君遞送辣椒水與許文其,由許文其以辣椒水朝蔡智凱臉部噴灑,魏銘君再持鋁製球棒毆打蔡智凱,致蔡智凱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文其與魏銘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二)告訴人蔡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證人王睿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許文其與魏銘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