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邱俊忠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邱俊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邱俊忠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戒毒
處遇,理應知所警惕、遠離毒品,竟仍漠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主要為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顯見其長期未能戒除毒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124號被 告 邱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6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4段與光環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俊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5)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