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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50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衡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號佳展家讚社區大樓大廳之際,見管理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撬開管理室櫃臺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由社區管理員張永福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社區住戶丁貝瑜寄放在管理室用以支付網購商品之款項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王振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永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丁貝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撬開抽屜之螺絲起子2支雖未扣案,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木製抽屜邊緣有多道刮痕,且得以撬開抽屜,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攜帶兇器竊盜,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係在自家社區大廳行竊,竊得金額總計700元,且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所竊取之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張永福、丁貝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張永福、丁貝瑜,業如上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錢數額、被害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竊得之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2人,業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然未經扣案,被告亦於本院中陳稱:螺絲起子2支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