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勝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麟勝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林奕綸」,均應更正為「林奕倫」。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麟勝先後媒介NGUYEN THANH LI
CH、TANG DINH BAC、PHUNG THI HUONG、LE VAN THANH、LE
VAN TAN、TRINH VAN THANG、TRINH THE DAI等7名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係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麟勝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人數、期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偵查卷〉第16頁),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謀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上游承包商王瑋琦協議,該7名
越南籍失聯移工每天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我給每名越南籍失聯移工每天2,500元,其中300元是我幫他們找工作的錢,該7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在該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大概1個多月了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該7名外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綁鐵工作1個月,則依被告每日對每位外籍移工可以獲取300元報酬計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計為6萬3,000元【計算式:(300元×7人)×30日=6萬3,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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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34號被 告 黃麟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懋堂與其配偶高美霞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家名營造有限公司,由高美霞擔任掛名負責人,林懋堂為實際負責人,林懋堂以家名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得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11年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澳底冷凍處理廠興建工程(建築及機電第一期工程)」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並於112年12月1日起開始履約施作,由林奕綸擔任本案建案現場管理人,復林懋堂於114年2月間,將本案建案綁鐵部分工程,以承攬方式交由王瑋琦施作,王瑋琦再以口頭契約之方式,轉由黃麟勝承攬本案建案綁鐵部分工程。詎黃麟勝與GIAP VAN DAN(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GIAP VAN DAN自114年2月起,出面媒介NGUYEN THANH LICH至本案建案,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薪資,負責綁鐵之工作,再透過NGUYEN THANH LICH(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進而媒介TANG DINH BAC、PHUNG THI HUONG、LE VAN THANH、LE V
AN TAN、TRINH VAN THANG、TRINH THE DAI等6人至本案建案工地,一同負責綁鐵之工作,約定NGUYEN THANH LICH每日增加200元之報酬,TANG DINH BAC等6人則約定每日2,100至2,800元之薪資,黃麟勝則負責接送其等上下班,GIAP VA
N DAN可收取每日600元、黃麟勝則收取上開7人每人每日300元(共計每日2,100元)之仲介費而牟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14年4月9日16時30分許,至上開建案工地查察,現場查獲NGUYEN THA
NH LICH等7人非法擔任綁鐵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懋堂、高美霞、王瑋琦、林奕綸及NGUYEN THANH LICH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決標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麟勝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被告黃麟勝與被告GIAP VAN DAN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承仲介上開7名非法移工至少1個月,估算被告獲有犯罪所得6萬3,000元,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