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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持侵占之本案悠遊卡消費共新臺幣23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悠遊卡經被害人向悠遊卡公司掛失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32號被 告 黃鴻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旗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7時30分至9時57分間某時許,在臺鐵4152區間車上拾獲施佳伶所有之粉紅色卡套內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內含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77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有。嗣因施佳伶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人分別於114年11月18日9時57分、10時12分、10時45分、11時17分、114年11月19日7時34分、8時51分許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00元、15元、30元、60元、15元、10元,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佳伶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悠遊卡使用者資料、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附營業處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臺灣銀行商店存根聯、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者尚有被害人所有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及現金1,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拾獲本案悠遊卡等語。經查,本案雖攝得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行為,然就粉紅色卡套之內容物,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除侵占本案悠遊卡外,另有何侵占統一超商商品卡及現金1,000元之情事。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