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明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洪○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於巷弄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洪○瑜所有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損失,所為當值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112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6、28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紀錄,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83號被 告 黃宗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對面,見洪○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除上揭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而竊取該前鏡頭(價值新臺幣6,58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洪○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前鏡頭,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