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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志銘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100元美金壹張、100元人民幣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地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志銘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30張、500元25張、100元60張、美金100元1張、人民幣100元1張)」,更正為「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30張、500元25張、100元60張、美金100元1張、人民幣100元1張」(併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類,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紀錄表所載細目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常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如主文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 告 李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專業檳榔攤內,趁江雲晶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江雲晶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30張、500元25張、100元60張、美金100元1張、人民幣100元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江雲晶發現而報警,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雲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雲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執行案件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以多次犯竊盜案,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