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治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張宜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治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宜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胡○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5779號卷第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6517號卷第1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治偉、張宜臻(下稱被告2人時合稱被告,單指1人

時逕稱其名)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間就本案2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於超市內公然行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亨所有之商品損失,所為當值非難;被告雖均於偵查中坦承所犯,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先前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末兼衡胡治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張宜臻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表示其等內部間就本案竊得之物如何分配。又綜觀全卷,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具體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即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旨趣,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宣告刑、沒收) 1 胡治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與張宜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張宜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與胡治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 (新臺幣【下同】)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台糖橄欖油1罐、義美饅頭1包(價值共362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大師白飯7包、滷肉雞肉絲3包、冷凍鮭魚2包(價值共2,04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 告 胡治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張宜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治偉、張宜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家樂福超市內,以將商品放入自備大袋子之方式,徒手竊取架上陳○亨所有之台糖橄欖油1罐、義美饅頭1包【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2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2月23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超市內,以將商品放入

自備大袋子之方式,徒手竊取架上陳○亨所有之大師白飯7包、滷肉雞肉絲3包、冷凍鮭魚2包(共價值約2,04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治偉、張宜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亨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