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財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財源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得假警察人員服務證後」,應補充為「拾得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財源明知其拾得之警察服務證為偽造,竟仍
貼上自己照片於上開警察服務證上,偽造可表彰其任職於警察機關之服務證件,足以影響刑事警察局對警察人員人事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 告 張財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9時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附近拾得假警察人員服務證後,再貼上自己照片並護貝,以此方式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察服務證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張財源於114年12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福清,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張財源(涉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包包內扣得上開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6張、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6張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