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成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成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上址發生糾紛」,補充為「在上址,因謝成𦤶認馬馨德看電視聲音太大影響其休息,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所指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電風扇及木板,均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74號被 告 謝成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𦤶與馬馨德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分租房客,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0時49分許,在上址發生糾紛,謝成𦤶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風扇丟擲馬馨德,並持木椅之木板毆打馬馨德,致馬馨德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馨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成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馨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成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