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塗寫」應更正為「噴寫」。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使該鐵捲門之外觀減損其美
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若真。」應補充為「使該鐵捲門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顏若真。」。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車庫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清理、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紅色油漆在告訴人顏若真住處之車庫鐵捲門噴寫「顏若真 欠債不還」之字樣,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前述部位殘留之噴漆痕跡,而恢復前述部位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甚明。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追討債權,反採取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庫鐵捲門之手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油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51號被 告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與顏若真前因酒錢退還問題存有糾紛,陳志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8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庫前,以紅色油漆在前揭住處之鐵捲門塗寫「顏若真 欠債不還」之文字,使該鐵捲門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若真。嗣經顏若真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若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若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潑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惟被告辯稱:
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我說的也是事實,告訴人的確沒有退還我5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確有答應要返還500元予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發表告訴人欠債未還等言論尚非無據,是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侮辱故意而有疑問。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酒錢退還與否之糾紛,尚無其他深仇大恨,且觀被告之行為亦僅係一時情緒失控,並無何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具體恐嚇言語,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棄損壞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