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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照片」應補充為「照片9張」。

㈢補充「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

㈣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邱文星固否認有拿取告訴人蔡駿睿遺落於超商櫃檯之郵局簽帳金融卡,惟被告於進入超商至櫃檯後,先拿取櫃檯上之郵局簽帳金融卡觀看,復放置於旁邊,嗣又拿取並放置於左手上,末離開超商,有超商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觀畫面中郵局簽帳金融卡之圖樣、形式與告訴人提供予員警之郵局簽帳金融卡照片所示圖樣、形式一致,且被告拿取之郵局簽帳金融卡於其進入超商前即已置放於超商櫃檯(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照片編號4),顯非被告原即持有該郵局簽帳金融卡,足證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之郵局簽帳金融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女朋友拿我的卡至超商存款,後續購買東西時不慎將郵局簽帳金融卡放在櫃檯忘記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郵局簽帳金融卡係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郵局簽帳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並其價值,告訴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已掛失,是於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因子有所欠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 告 邱文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雙鳳門市」,見蔡駿睿之郵局簽帳金融卡1張,遺落在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蔡駿睿發現郵局簽帳金融卡遺失,報警後,經調閱便利商店店內錄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文星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蔡駿睿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00號「7-11雙鳳門市」錄影監視器及道路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