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薪資袋1包(含新臺幣9,500元),既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被 告 李怡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橋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思源民廈社區1樓中庭,拾獲蔡惠宇遺失之薪資袋1包【內含新臺幣(下同)9,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薪資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薪資袋,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拾獲之薪資袋中,內含現金數額為1萬2,680元等情,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攝得被告拾起上開薪資袋,並未攝得其內鈔票數額,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薪資袋遭被告拾獲時,其內現金超過9,500元之客觀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所侵占金額超過9,500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