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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鎧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鎧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 告 莊鎧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鎧誠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吸煙區,發現盧秉宏所有之錢包1個【其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悠遊卡1張】遺留在該處座位上無人看管,莊鎧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盧秉宏發覺上開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鎧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秉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拾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侵占之錢包內尚有現金3,000元及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花錢包裡面的錢,且我記得裡面也沒有提款卡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錢包內存放何物,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被告係在告訴人已不在場之情形下,在上開吸煙區座位上拿取告訴人之錢包,足認上開錢包為告訴人遺留之物,難認告訴人仍具備持有之管領狀態,是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錢包時,該物已脫離告訴人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