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結清竊得之寵物洗毛精1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號被 告 李怡穎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寵物公園興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寵物洗毛精」1罐(值新台幣84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楊雅婷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怡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婷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