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123號、第6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組、飾品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後照鏡壹支、黑隼雙磁浮手機支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竊得之手機架1組及飾品2件、左後照鏡1支及黑隼雙磁浮手機支架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廖汛筠、被害人葉承瑋,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23號114年度偵字第62321號
被 告 廖志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114年10月12日15時53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徒手竊取廖汛筠所有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手機架1組及飾品2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99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4年10月23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3巷口停車格,徒手竊取葉承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1支及安裝其上之黑隼雙磁浮手機支架1組(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廖汛筠、葉承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汛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汛筠、證人即被害人葉承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114年度偵字第62123號)及葉承瑋機車之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114年度偵字第62321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4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