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達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BSK-9876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
「BSK-98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證人李○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李○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道路○○○○○○○○○○○○0000號卷第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97號卷第2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知悉友人之真實車牌遭吊扣,竟轉介其購買並行使
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末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10號被 告 陳睿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審查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達為李○員(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朋友。陳睿達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知悉李○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車牌遭吊扣,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8時6分許前某時,尋找製作偽造車牌之賣家並提供聯絡方式予李○員,使李○員得以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K-9876」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由李○員於同年12月12日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員於113年12月26日18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員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人訂購偽造車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