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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竑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竑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被 告 劉竑谷

籍設新北○○○○○○○○(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見劉竑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旁,遂上前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25公克),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6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J9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