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祥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秦祥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3年間某日」更正為「113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祥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石麗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得抵銷債務新臺幣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4號被 告 秦祥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祥紘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貪圖可以抵銷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秦祥紘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石麗月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致石麗月因此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進而損失如附表所示財物。後因石麗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祥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為抵銷債務,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債權人之事實,惟辯稱:之前因為缺錢,有向做粗工認識的暱稱「阿倫」之人借5萬元,後來無力還錢,對方就讓伊申辦門號來抵銷債務,伊就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等詞。 2 告訴人石麗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進而損失如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報案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進而損失如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光碟 1、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祥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述抵銷之5萬元債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新臺幣)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盜領金融帳戶 石麗月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聯繫石麗月,並謊稱有不詳人士持石女個人資料要申請戶籍謄本,會協助報警云云;續於同日12時49分許,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陳彥同名下,此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聯繫石麗月,復以假檢警方式詐欺石麗月,致石麗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於右列所示時間盜領帳戶內存款。 113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0月17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9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9時45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0月17日21時18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8日9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8日9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8日9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8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7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22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7日22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7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42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