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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易字第307號)至本院(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轉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雖念及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利益、本案所交付門號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其等刑事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鑫誼於審理時陳稱:伊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元等語,被告陳瑋澤則於審理時陳稱:伊轉售報酬為200元等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其等陳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50元、2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澤、沈鑫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提供行動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劉胤廷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7支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均不詳)等總共10支門號SIM卡,劉胤廷當場交付予沈鑫誼,劉胤廷因而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劉胤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等轉售於陳瑋澤,陳瑋澤再將本案門號等轉售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1年11月18日22時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guaniojusselk(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張春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李孟修聯繫,嗣李孟修在「EKOO」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張春艷」、「高華桃」、「張燕梅」、「張慧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春艷」等人向李孟修佯稱:購買GASH點數卡並回傳可解鎖系統云云,致李孟修陷於錯誤,其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共339張,其中一張GASH點數卡5000點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GASH點數卡),並將其等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GASH點數卡,於112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因李孟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瑋澤坦認曾向被告沈鑫誼以每張門號SIM卡800元之價格收購、以1100元至1300元轉售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沈鑫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鑫誼坦認曾將本案門號預付卡補卡後再交給被告陳瑋澤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劉胤廷警詢時之供述 (2)同案被告劉胤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係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劉胤廷,收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修所提供所購買GASH點數卡明細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孟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購買本案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GASH點數卡,於112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5 (1)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份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點數儲值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人為同案被告劉胤廷,申辦時間為111年9月23日。 (2)本案會員帳戶之驗證手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預付卡,註冊時間為111年11月18日。 (3)本案GASH點數卡係由本案會員帳戶成立之訂單,並於112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6 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陳瑋澤為咖弘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沈鑫誼前因提供人頭門號予被告陳瑋澤所屬集團使用,被告沈鑫誼、陳瑋澤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瑋澤、沈鑫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瑋澤、沈鑫誼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