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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之「悠遊卡」,均補充為「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

㈡補充「被告陳玉城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侵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謝芯湲所遺失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1張(下稱本案學生證),於遭被告侵占入己後,本案學生證及其所含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分別使用本案學生證之儲值金以搭乘捷運及租借共享單車之行為,並未再侵害告訴人除本案學生證及該證件內部儲值金以外之財產法益,當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本案學生證並以該證件內含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100元而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當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學生證

,竟不思將上開遺失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該本案學生證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普通;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末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學生證後而持該證件儲值金額支付捷運票價及共享單車租金之金額共計100元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屬不罰之後行為,然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其性質仍屬犯罪所得,且依其性質無法沒收,爰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學生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本案學生證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侵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0號被 告 陳玉城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將謝芯湲掉落地面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撿拾後,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因謝芯湲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其手機顯示上開悠遊卡有使用之紀錄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通知陳玉城到案,主動提出上開悠遊卡為警查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芯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芯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APP截圖、YOUBIKE使用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1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13日8時3分許 台北捷運新埔站搭至台北車站 25元 2 114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台北捷運西門站搭至新埔站 25元 3 114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停車場(YOUBIKE) 20元 4 114年9月19日9時36分許 台北捷運新埔站搭至公館站 3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