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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炤杅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炤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14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114年11月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炤杅114年9月14日調查筆錄、證人吳承翰114年9月13日調查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炤杅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承翰,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應為間接正犯。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誣告犯行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而迄被告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炤杅明知其向友人吳承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係借予他人使用,並未遭竊,竟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吳承翰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所為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 告 陳炤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杅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許,向吳承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陳炤杅明知伊於114年8月間至114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壯」之人使用,且明知本案汽車並無遭人竊取或侵占之情事,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吳承翰於114年9月13日3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以謊報本案汽車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停車場遭竊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陳炤杅並於114年9月14日22時57分許,亦前往上開二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謊稱本案汽車於114年9月7日22時至114年9月12日20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上址湯城園區停車場遭竊。嗣因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再次於114年11月19日通知陳炤杅到案說明,經陳炤杅坦承係將本案汽車借予「小壯」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炤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辨截圖、湯城園區停車場進出資料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承翰完成本案汽車失竊之報案程序,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