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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倒數第3至4行所載之「11時50分」,均更正為「11時35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核與賭客鄭貴珍」,

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賭客鄭貴珍」。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之「黃順欽」補充為「在

場人黃順欽」。㈤補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6頁正面)」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卷第41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齡已滿80歲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得,竟提

供其居所做為鄰居友人賭博之場所,並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

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8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為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8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四色牌3副 2 抽頭金新臺幣22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 告 林正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9日11時50分前某時起,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居所,及其所有之四色牌,供賭客鄭貴珍、杜東晋、吳應洞、陳春花、吳建德、李麗娜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人分18張牌、莊家分19張牌,玩家輪流摸牌,蓋牌不玩者須付新臺幣(下同)20元,胡牌、自摸者中花可向輸家每人收取100元,無中花可向輸家每人收取80元,蓋牌者之20元作為抽頭金交予林正助,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獲報有賭博情事,遂於114年12月9日11時50分許至上址查訪,當場扣得林正助所有之四色牌3副、抽頭金220元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賭客鄭貴珍、杜東晋、李麗娜、陳春花、吳應洞、吳建德、黃順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3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