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電擊棒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鎮暴槍照片2張」,應更正為「扣案之鎮暴槍、電擊棒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本件原為同案被告陳慶達與告訴人黃紫晴間之感情糾紛,被告吳明學竟不知理性行事,而無視法律對人身自由、身體健康之保護,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鎮暴槍1把、電擊棒1把,係被告吳明學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11號被 告 吳明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學與陳慶達為友人,黃紫晴與陳慶達為男女朋友。緣陳慶達於民國114年4月24日6時許,與吳明學一同搭乘友人龍承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陳慶達因故與在該處等候陳慶達之黃紫晴發生口角,吳明學與陳慶達因此對黃紫晴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38分許,由吳明學持電擊棒、陳慶達持鎮暴槍(經鑑定認無殺傷力)走下本案小客車,朝黃紫晴亮出上開武器,以此加害黃紫晴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黃紫晴,致生危害於黃紫晴之人身安全(陳慶達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案通緝)。

二、案經黃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紫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與證人陳靖彤、龍承洋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慶達遭查獲之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鎮暴槍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62833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擊棒、鎮暴槍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