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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為「A03已於113年7月10日經警執行通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

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遠離住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不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行為人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在收受本案保護令並於本案保護令所指遷出期限屆至

後,仍繼續居住本案保護令命其遷出之址即被害人A02之住居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顯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未於遷出期限屆至前遷出,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前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民事通常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A03應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2時以前遷出A02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2時前遷出上址,仍繼續居住在該處,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遷出令。嗣於114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因警方獲報上址有糾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持磚塊丟擲被害人A02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實施家庭暴力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房間,並不是我丟的等語。而被害人A02及證人即在場之被告之夫黃文奇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渠等於警詢亦均表示不願製作筆錄等情,有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查訪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究有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尚有疑義,本件除被害人單一指訴,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