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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春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3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春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春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0-31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戴阿月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就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6號被 告 郭春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億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平市場)廁所前,見戴阿月將皮包放置在廁所外工作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錢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總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戴阿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阿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春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自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阿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9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錢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5